澄清一种对“民族区域自治”的误解--与刘军宁博士商榷(胡平)

刘军宁博士是位出色的政治学者。他就自由主义和宪政理论写的很多文章,我都非常赞赏。不过这次他写的“从昆明事件反思民族区域自治政策”一文,我却不敢苟同。

刘军宁在这篇文章里提出的观点,大多和我原先评论过的北大社会学教授马戎的观点类似,这里不再重复。眼下我要讲的问题是,刘军宁对民族区域自治这个概念的理解有偏差。他的批评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对民族区域自治的误解。有同样误解的人似乎还不少,所以这个问题很值得谈一谈。

刘军宁说,民族区域自治“这个制度根本没有可行性,而且还是制造隔阂、怨恨和冲突的渊薮。中国的五大‘民族自治区’都是由所谓的多个‘民族’构成的,怎么能指定其中的某个‘少数民族’来独家‘自治’这个地区呢?”刘军宁说:“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如果真的落实,必然要产生严重的排他性,并酿成更大规模的悲剧性冲突。”

刘军宁把民族区域自治理解为在该区域内,由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那个少数民族独家实行治理权力,譬如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就是由维吾尔人独家治理,在内蒙古自治区,就是由蒙古族人独家治理,该地区其他的民族都无权参与。这显然是误解。这并不是民族区域自治的本意,即便在中共那里也不是如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序言写到:“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第一章总则里重申:“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第五章第四十八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这就是说,各民族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都有权参与治理;不是只由那个冠名的民族独家治理而把其他族群排斥在外。

《民族区域自治法》进一步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至于各个民族的代表应该有多少名额,各占多大比例,则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地方人代会决定。《民族区域自治法》只是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现在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主任1名,是维族人;副主任7人,其中2个维族人,2个汉人,1个哈萨克人,一个回族人,还有1个柯尔克孜人。

关于地方政府,《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现在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主席是维族人,副主席9人,其中5个汉人,3个维族人,1个哈萨克人;新疆的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州长是哈萨克人,5个副州长,其中3个汉人,1个哈萨克人,1个维族人。

由此可见,即便在中共那里,民族区域自治也不是由某一个少数民族独家实行治理权力。刘军宁正确地指出:“最合理的政治制度,是由聚集在一起的各个族群的人共同治理当地的公共事务,而不是一些人对另一些人的统治,更不能把不同族群的人排斥在当地的公共事务之外。”可是如上所述,民族区域自治本来不就是这个意思吗?

现今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存在严重的问题。和广大汉区的问题类似,在少数民族自治区,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府领导人也都不是真正选举产生的;更何况在人大和政府背后还有一个太上皇共产党在那里垄断权力。民族区域自治本身没错,错在徒有其名,名不符实。

刘军宁也主张自治。他主张全国各地全面自治,主张包括汉族在内的个各族群都自治。这些我都很赞成。不过刘军宁又主张赋予每个地方平等的自治权。这就值得商榷了。因为有地区差异。有的地区和大部份汉区的差异相当大,例如香港,在过去百年间和大陆有着很不相同的历史;例如新疆西藏等地,那里的居民有着和广大汉区人民很不相同的语言、宗教及生活习俗,因而他们的自主空间就应该更大一些。例如香港的自治程度就应该比大陆的其他大城市更高一些,同理,少数民族自治区的自治程度也应该比一般的省份更高一些。

香港早已回归中国,被算作特别行政区。现在的香港,有自己的货币、邮政、海关、出入境管理,甚至有自己的旗帜,参加奥运会、亚运会都自成一队,金牌银牌都和中国队分开算。有人批评达赖喇嘛的中间路线是搞藏独。其实,达赖喇嘛无非是要求西藏高度自治,其自治程度一点也不高于如今的香港,怎么能叫藏独呢?

(文章只代表特约评论员个人的立场和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