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庭】林卓廷披游乃強受查案終極上訴 法官指律政司說法難理解

前議員林卓廷被指披露警司游乃強被廉政公署調查,被裁定《防止賄賂條例》罪成,上訴後獲撤銷定罪,律政司上訴至終審法院,案件周三(12日)開庭。法官指律政司說法難以理解,將押後裁決,適時頒判詞。

林因「初選案」服刑 到庭後向旁聽親友揮手

案件由終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及林文瀚,以及來自澳洲的海外非常任法官歐頌律(James Allsop)審理。律政司一方由副刑事檢控專員黎嘉誼、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主任招秉茵及署理高級檢控官陳哿弘代表;答辯人林卓廷就由大律師沈士文、黃宛蓓及胡栢昌代表。林正因「初選案」服刑,周三身穿西裝出庭應訊,到庭後一度向旁聽席親友揮手打招呼,精神不俗,而被告欄內就有6名懲教人員看守。

涉案的控罪為《防止賄賂條例》第 30 條下的「披露受查人身分」罪,林卓廷被控於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21日及7月16日,明知或懷疑正有調查涉及《防止賄賂條例》的罪行正在進行,而向公眾披露受查人之身分,即游乃強,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30(1)(b)條。林卓廷在上述3日的記者會中,披露廉署正就元朗「721事件」調查游乃強涉「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不過,「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並不屬《條例》第II部所訂之罪行。

律政司向終院提出的爭議的法律議題為:

根據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 30(1)(b) 條,相關條文為「公眾、部分公眾或任何特定人士披露該受調查人的身分或該受調查人正受調查的事實或該項調查的任何細節,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 1 年」,當中尤其就「該受調查人的身份」一詞的正確詮釋;一名被告人知悉有人被指稱或懷疑已犯該條例第II部所訂罪行,以及該部以外的其他罪行而正受廉政公署調查的事實,仍公開該受調查人正受廉署就第II部以外被指稱或懷疑已犯的其他罪行調查,從而披露該受調查人的身分,是否干犯有關罪行?

律政司方指提及受查人因一般刑事罪行受查已構成犯罪行為

雙方庭上均同意,《條例》第30條旨在維護廉署就條文中的「第II部罪行」(如貪污等)調查的完整性(integrity);副刑事檢控專員黎嘉誼首先陳詞,先闡述本案背景,又分析控罪條文,指第30(1)(b) 條不准具犯罪意圖的人,即「明知或懷疑正有調查就任何被指稱或懷疑已犯的第II部所訂罪行而進行的人」,向公眾、部分公眾或任何特定人士披露3項資料,包括「該受調查人的身分」、「該受調查人正受調查的事實」、「該項調查的任何細節」;而律政司一方指控林卓廷因披露「該受調查人的身分」而干犯控罪。

黎續指,爭議在於被告明知或懷疑受查人士受第II部所訂罪行調查的情況下,向公眾披露該受查人士正被廉署調查,即使只是提及該受查人士因一般刑事罪行受查,都已構成犯罪行為(actus reus),並認為如非如此解讀,一個人將可間接地通風報訊,從而令條文失效,無法維護廉署的調查。

官質疑:「這種區分怎會是對的?」

法官林文瀚就問到,按律政司的說法,披露「該受調查人的身分」和披露「該受調查人正受調查的事實」有何分別?首席法官張舉能亦問及,根據律政司的意思,是否只有披露受調查人正受《防止賄賂條例》第II部所訂罪行調查,才會屬披露「該受調查人正受調查的事實」?律致司方回應,指如只是披露受調查人受廉署調查,只會構成披露「該受調查人的身分」;披露受調查人正受《防止賄賂條例》第II部所訂罪行而被廉署調查,才屬披露「該受調查人正受調查的事實」;又指只要被告明知或懷疑該受調查人正受《條例》第II部所訂罪行而被查,不論被告向公眾披露該人士是因甚麼刑事罪行而受查,單是披露該人士正受查,便已足夠構成罪行。

至於第30條另設(1)(a)條,律政司方指(1)(a)條與(1)(b)條的分別,在於規限披露的資料受罪不同,而(1)(a)條沒有規限披露「該受調查人的身分」一項;法官李義則質疑,按律政司方的說法,即如有人向某人指出「你現在正受廉署調查」,是不會構成罪行,反之如向公眾人士表達同一訊息卻會構成罪行,並反問道:「這種區分怎會是對的?」

而律政司方欲繼續發言時,張舉能再打斷問:「告知受查人本人就沒罪,告知受查人的叔伯姨母等就有罪,怎可能是對的?」

官指律政司說法完全削弱條例的功能

律政司方回應,這是立法機關的抉擇(legislative choice),確認如只是向該受查人說「你現在正受廉署調查」而沒有進一步提及其他資訊,不會構成罪行;法官李義就再表示難以理解律政司的說法,並指如該受查人獲告知自己正受廉署調查,同樣可刪改證據、杜撰口供、甚至離開香港等,認為律政司的說法,是完全削弱第30條的功能。

法官張舉能亦指,同樣為保護廉署調查貪污案,律政司不能一方面要求第(1)(b)條披露受調查人身份具非常廣闊的定義,涵蓋披露受任何刑事罪行調查的情況;但另一方面則認為第(1)(a)條只限於披露正受《條例》第II部所訂罪行的情況。律政司方再回應,稱不能就受查人的想法和盤算作過多揣測,指第30條並非針對受調查人會怎樣做或怎樣想,而是針對被告的披露所帶來的風險,李義就質疑問:「那為何要提上訴?你的說法基本上是說被告沒有罪責。」

代表林卓廷的大律師沈士文陳詞則指,第30(1)(b)中所指「該受調查人的身分」,必然是指向「第II部所訂罪行下受調查人的身分」,沒有其他的解讀方法。他又引立法歷史,指立法機關在1996年修訂《防止賄賂條例》,是令第30條可以涵蓋所有可能的披露情況,收窄了涵蓋範圍,而非律政司方所主張,(1)(b)涵蓋所有廉署調查的罪行,甚至包括選舉舞弊等其他罪行。

林卓廷一方針對條文提出另一套詮釋

沈並提出另一套詮釋,第30(1)(b)規限披露的「該受調查人的身分」,是針對當公眾知道有人正涉第II部所訂罪行受查,但不知道是誰人時,如果有人指出是游乃強則構成披露;披露「該受調查人正受調查的事實」,則指當公眾已知有3名人士受查,但不知是因甚麼罪受查的情況下,如有人披露他們是涉第II部所訂罪行受查,則同樣構成披露;最後「該項調查的任何細節」,則規限披露調查程序、調查階段或細節等,3種資料是分開不同應用於不同情況,若要定罪,控方將須證明不同的事項。

沈又舉例,如果公眾已知廉署正就第II部的罪行調查,而被告向受查人的妻子稱廉署正在查她的丈夫,則完滿了披露該人受第II部罪行調查的資訊,相反如果本來公眾不知道有關於第II部罪行的調查,單指出廉署正在調查某人,不足以構成披露罪。但林卓廷當時並非游乃強的朋友,向公眾指出游乃強作為新界北指揮官,但負責元朗「721事件」的調查,披露游因此而就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受查,強調是次上訴的法律問題,只是針對第30(1)(b)條「該受調查人的身分」的詮釋。

法官張舉能就追問,如披露某人正受廉署調查,不就是「通風報信」,會窒礙廉署的調查?沈指出這非本案上訴的議題,本案中林卓廷並非游乃強的朋友,且控方當時的指控亦非指林卓廷因想向游乃強「通風報信」,強調需視乎特定事件背景,才能構成「通風報信」。

張舉能再追問,如果向第三方披露某人受廉署調查,即使沒有人事前知道是甚麼事,也有可能窒礙廉署的調查,「立法機關可能有一個好的理由就此立法」。沈再表示現行條文是否足以維護廉署調查,法庭應考慮的是現行條文的詮釋,其他就是立法機關考慮的事情。律政司一方沒有回應陳詞。法官張舉能表示,將適時頒下裁決判詞。

案件編號:FAMC9/2024(HCMA34/2023)

編輯/網編:畢子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