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聯會拒交資料案 5法官一致裁定鄒幸彤等3人終極上訴得直

已解散的支聯會,前副主席鄒幸彤及兩名前常委鄧岳君及徐漢光3人,被控拒交資料,裁定《沒有遵從通知規定提供資料罪》罪成,判囚4.5個月,上訴被駁回後提終極上訴。終審法院周四(6日)一致裁定3人上訴得直。判詞強調,警務處長不能單憑「有合理理由相信」,而是要證明被告是「外國代理人」;又指控方大幅遮蓋國安處調查報告,剝奪公平審訊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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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5名法官周四(6日)一致裁定3人上訴得直。判詞指《港區國安法》實施細則條文的施行對象,必須為符合「外國代理人」定義的人,而非處長合理相信、卻未能證明符合相關定義的人;並拒絕接納控方指只須證明處長「有合理理由相信」支聯會為「外國代理人」。

原訟法庭法官駁回上訴時續引述原審錯誤主張

判詞並明確指出,原審裁判官羅德泉及審理上訴的高院原訟庭法官黎婉姫的裁決錯誤。當時羅德泉裁定支聯會事實上是否「外國代理人」,並非控罪的必要元素,因實施細則附表5並未註明警方必須指出一個機構為「外國代理人」,立法原意是刻意留空,意在為警方提供彈性。但終院認為附表5已載有外國代理人的定義,認為原審裁判官看來忽略有關定義適用於個人及組織。至於黎婉姫駁回上訴時,則續引述原審上述錯誤主張。

判詞又解釋附表5和7的分別,指前者適用於處長能證明有關目標事實上為外國或台灣代理人的案件,門檻較高,因此處長可直接向外國代理人送達通知,要求披露資料,毋需受法院監督;至於附表7則是處理處長「合理地相信」擁有相關資料的人士,門檻較低,當處長無法證明有關目標實際上是外國或台灣代理人,須令法庭信納其「有合理理由相信」嫌疑目標人物管有相關資料。

由於警務處處長選擇根據附表5、而非附表7,因此須證明支聯會符合外國代理人的定義,不能以「有合理理由相信」就足夠。

本案存在實質及嚴重司法不公

此外,判詞亦指出本案存在實質及嚴重的司法不公,認為上訴人被剝奪公平審訊的權利,強調公平審訊原則獲《基本法》賦予憲法效力,同獲《國安法》確認。處理危害國安罪行時,被告同擁有無罪假定和辯護權,以及連同刑事訴訟程序的其他規則。

判詞續指,法官黎婉姫駁回本案上訴時,錯誤運用「相同人士」測試原則,稱該通知「表面看來具有效力」,因而裁定上訴人不能以抗辯方式質疑涉案通知的合法性;又指上訴人可另針對涉案通知申請司法覆核以作推翻,惟終院法官形容,這帶來「嚴峻後果」,並直言是「明顯錯誤」的。

判詞提醒,被告抗辯權不能被推翻,法庭亦要謹記不應「小覷」裁判法院的能力,本案不存在推翻被告抗辯權的理據。判詞引述上訴方曾在接獲涉案通知後,向警方遞交公開信,內容涉及支聯會並非外國代理人,指警方僅基於沒有透露但據稱合理的理由,相信支聯會是外國代理人並採取行動,在法律上是錯誤,因此無權要求支聯會披露資料。上訴人繼而在原審時提出上述反對理由,判詞就指,上訴方「毫無疑問」有權質疑涉案通知的效力。

指涉案文件「顯著特徵」被黑色墨水完全遮蔽內容

由於上訴人原審的抗辯理由為支聯會並非外國代理人,故判詞認為他們必須得知控方案情基礎,但本案中控方以「公眾利益豁免權(PII)」為由,大幅遮蓋「僅有」的檢控材料,形容文件的「顯著特徵」是以散頁形式呈堂,內容「往往被黑色墨水完全遮蔽」。判詞強調控方如此遮蓋資料,令上訴人無從得知支聯會如何被指符合「外國代理人」的定義,因此無法自證清白或提出合理疑點,已構成定罪不能成立的理由。

判詞最後指,控方於本案中就處長有權依賴公眾利益豁免權的聲稱,是基於錯誤的理解,更是弄巧反拙,直言控方「把唯一有望能確立這事實的證據基礎遮蓋起來,結果是令自己無法證明控罪」,因而判3人上訴得直並撤銷控罪。

本案上訴人為鄒幸彤、鄧岳君及徐漢光,他們被控於2021年9月8日,作為支聯會在香港的幹事或在香港管理或協助管理人,並已獲根據《港區國安法》第43條實施細則附表5送達通知,而沒有遵從通知的規定;3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判囚4.5 個月。3人均已完成服刑,他們同時受「23條」立法的影響,服刑期間均沒有因行為良好而獲減刑。

政府回應指,「備悉」終審法院的判決,會研究判詞和法律原則,亦會積極審視維護國安的執法經驗,研究如何進一步完善相關的法律制度及執行機制。

案件編號:FACC10/2024、FACC11/2024

編輯:李榮添 網編:程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