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人民力量前副主席譚得志(快必)被指於2020年時,多次在街站叫喊「光時」等口號,被控「發表煽動文字」及「煽惑他人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等共14宗罪名,被法官陳廣池裁定其中11項罪名成立。譚之後提上訴遭駁回,其後獲准上訴至終審法院,惟終院周四(6日)頒下裁決結果,法官一致駁回譚的上訴。終院在判詞質疑,上訴方認為譚被控《刑事罪行條例》下的煽動罪為普通法控罪,而普通法要求控方證明被告有煽暴意圖,惟說法「站不住腳」,分析立法歷史指本案煽動罪非普通法罪行,控方毋須證明煽暴意圖;而在《國安條例》下,煽暴是其中一個可互替亦可單獨成立的意圖,説明普通法下的煽動罪行正持續被相關法例取代。就上訴方認為,舊煽動罪須交由設陪審團的高等法院處理,終院亦確立本案煽動罪可由區院審理,並指不論是《國安法》實施前後,區院均有審理此罪的司法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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煽暴意圖為罪行必要元素論點「站不住腳」
譚得志申請周四無需到庭應訊獲批,故今未有現身法庭,其社交媒體專頁中午就發文,引述「快必」表示:「明知不可為,但還是要走完這條上訴到終審之路,這是上主給他的十字架。感謝聖誕老人戴啟思,感謝律師團隊,感謝一直與他同行的香港人。2027年4月見」,據悉現正因「初選案」認罪並服刑的譚得志,早前已獲告知其服畢刑期時間。
譚得志一方獲批上訴的兩個法律問題為:
1.《刑事罪行條例》第9條及第10條下的煽動罪(已廢除)是否屬「可公訴罪行」,是否須交由設陪審團的高等法院原訟庭處理
2.控方須否證明煽動罪意圖,包括煽動他人使用暴力或擾亂公眾秩序?
上訴方在聆訊時強調,「發表煽動文字罪」為普通法控罪,要求控方須證明被告有煽暴意圖,力陳此亦為罪行必要元素,但終院判詞就指有關論點「站不住腳」,裁定煽暴非罪行必要元素。判詞分析罪行的立法歷史,指過程明顯是要取代原有的普通法罪行,尤其要求證明被告有煽暴意圖此規定,指於《1938年煽動條例》中,沒說明煽暴為罪行必要元素,但至1970年修訂時,就在「煽動意圖」定義中加入「煽惑他人使用暴力」及「慫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從合法命令」兩個新類別,而上訴方認為普通法要求控方證明被告煽暴意圖規定仍然不變。
判詞指煽暴只是其中一個煽惑形式
不過,判詞直言對此說法「不能接受」,反駁指在1970年的修例,加入兩種類別是為填補漏洞,而非令原本已訂的意圖變得多餘冗贅,又特別提到在1996年條例再修訂時,摘要說明中註明在條文中加入「意圖導致暴力或造成擾亂公共秩序或公眾騷亂」字詞,旨在修改罪行以反映普通法情況,惟條例草案通過後從沒實施,反映普通法規則無被納入《刑事罪行條例》。
判詞續指,《刑事罪行條例》第9條下列出不同類別的「煽動意圖」,均以「或」作為分隔,屬獨立不同的交替類別,故任何一種形式的煽動意圖都可構成罪行,而煽暴只是其中一個煽惑形式;又指本案所涉各罪行用以限制煽動性言論,不認為有侵犯基本權利,而《人權法案》第16條亦列明為保障國家安全和公眾秩序,可對表達自由合理地施加限制。此外,《刑事罪行條例》亦列出不被視為煽動之情況,保留作建設性批評的權利,兼顧恰當的表達自由。此外,在《國安條例》下,煽暴只是其中一個可互替亦可單獨成立的「煽動意圖」,判詞認為此説明普通法下的煽動罪行,正持續被相關法例取代,而煽暴是否罪行必要元素,在《國安條例》已有定論,故認為上訴方指終院應重新引入煽暴意圖為必要元素,相關論點無法成立,並指法庭不能引入造成矛盾的規則,亦不能無視相關規管法例條文的明顯效力。
煽動罪可移交區院審訊
至於上訴方爭議舊煽動罪屬可公訴的普通法罪行,須交由設有陪審團的高等法院原訟庭處理,裁判法院無權把本案轉介區院。判詞就回應指,譚被控的「發表煽動文字」罪,控罪日期橫跨《國安法》生效日期,在考慮可否移交區院審訊時,須顧及《國安法》生效前後情況。而在《國安法》實施前,「發表煽動文字罪」沒有聲明為叛逆罪,條文亦無載有「循公訴程序」等字,因此屬「簡易程序罪行」,可根據《裁判官條例》與被告同時被控的「可公訴罪行」一併移交區院審訊;換言之,譚所涉的煽動罪可「順帶」跟其同時被控的「擾亂公衆秩序」等一併交區院審理。
港府:《國安法》後的煽動行為須按該條例處理
判詞續指,《國安法》頒布後,即使所有危害國家安全罪行(包括煽動罪)變成「可公訴罪行」,但裁判官仍可根據《裁判官條例》,把控罪移交區院審理,或循簡易程序處理較輕微而合適案件。《國安法》亦訂立4項「可公訴罪行」,可視乎罪行嚴重程度,選擇適當級別法院處理,可見在選擇審理煽動罪行的法庭方面,仍保留充分彈性,終院因此裁定,發表煽動文字罪可有效地移交區院審理,且在《國安法》實施前和後,區院均有審理此煽動罪的司法管轄權。
判決頒布後,港府回應,表示歡迎終院判決,指注意到終審法院就原《刑事罪行條例》中的「煽動罪」,裁定控罪元素並不包括意圖煽惑暴力或擾亂公共秩序。《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25條清楚訂明就煽動罪而言,控方無須證明煽惑擾亂公共秩序或煽惑暴力的意圖,《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生效後發生的煽動行為,須按該條例規定處理。
案件編號:FACC12/2024
編輯/網編:畢子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