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2019年11月的理大衝突事件,大批人士欲往理大外圍聲援,逾200人最終在油麻地一帶被捕,其中1男1女經審訊後被裁定暴動罪成,被判囚46及49個月。二人不服定罪,周三(26日)向上訴庭提上訴,其中一名上訴方指,原審法官沒有考慮上訴人於案發當晚,曾在附近一大廈朋友的單位內「打機」,認為相關相片可削弱法庭推論其參與暴動,惟被法官質疑「唔可以又打機,又去暴動?」另就於上訴方質疑原審法官誤指上訴人「一身黑色裝束」,實為身穿白衣、黑長褲及黑鞋,法官就重申要考慮證據疊加效應。3名法官聽畢陳詞後,即日駁回上訴,將於6個月內頒下判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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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法官質疑斷章取義後 上訴方放棄續就爭議陳詞
兩名上訴人為黃紫情(案發26歲,判刑時30歲)及林堅信(案發21歲,判刑時24歲);他們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區院法官游德康於2023年裁定二人罪成,黃被判監49個月,林就被判監46個月。
林堅信一方在原審時,曾傳召一名朋友出庭,對方得知林案發當天生日,提議到蔡前女友家玩樂,兩人於是到訪在油麻地碧街嘉榮大廈19樓某單位,3人曾在單位內「打機」,並曾在晚上8至9時到天台抽煙;辯方並把一張照片呈堂,顯示林於晚上8時54分仍在單位內打機,其後因在單位內聞到催淚煙,林感不適,開風扇亦無用後,遂於晚上11時左右離開。
代表林堅信的大律師今陳詞指,原審法官裁決時,質疑林的朋友供稱,林於晚上11時離開,後改稱11時18至23分,前後矛盾,供詞不盡不實,故拒納其供稱林曾到單位玩樂;惟法官潘敏琦指,原審法官非單憑此點拒絕接納相關證供,質疑上訴方斷章取義,忽略原審法官其他分析,上訴方就指不繼續就此陳詞。上訴方另指,原審法官分析林友人證供時,指「證人必定知道被告人在當時當刻離開大廈後,要離開該區域必定面對一定困難」,但又指林離開大廈時目睹暴動,若希望置身事外,不可能逗留在暴動範圍,兩者不能磨合。
法官彭寶琴就回應,指原審法官的意思,是林的友人必然知悉樓下情況混亂,作為朋友會勸喻林留在單位;上訴方就重申,林非一聞到催淚煙便決定離開,是在開風扇仍無法解決味道後才離開,惟彭寶琴法官就直言:「坩白講,呢點本身都唔係好合乎邏輯喇,催淚煙源頭喺街,唔係19樓凌空有無人機喺度放。」
上訴方就指,當日警方發放催淚煙數量十分多,彭官重申「催淚煙源頭係喺街上面、喺地下㗎嘛,唔係有架無人機喺19樓單位嗰個窗發放,如果佢喺19樓都聞到催淚煙,覺得咁難耐,常識係咪,落到街咪更加難受囉?」
上訴方指被告身穿白衣 非參與暴動一般裝束
就上訴方指,原審呈堂照片證明林於晚上近9時打機,另有兩張於同日晚上11時於天台拍攝的照片,即使時間上出現「真空期」,但原審是否有考慮林會否在單位「打機」期間「之後突然落去參與暴動」?但被法官潘敏琦聞言質疑:「唔可以又打機,又去暴動?」當上訴方回應指可即興參與後,潘官再回應道:「或者暴動咗一輪又上去打機食嘢,再落嚟都得㗎」。上訴方就指:「俗啲講彈出彈入都得嘅」,但認為原審法官應考慮席前證據會否削弱法庭的推論,潘官最後指「都有權可以認為相片不能削弱」,而上訴方就重申,從裁決書中所見,原審法官只觸及有關證據,不見在推論過程中曾作考慮。
上訴方另質疑,原審法官指「被告人當時一身黑色裝束及管有的3個口罩,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曾經在暴動發生期間在暴動範圍內出現,而當時意圖參與該處正在發生的暴動」,但事實上林身穿白色上衣;但潘官即強調林「但佢有著黑色褲、黑色鞋㗎嘛」;上訴方同意,但不同意原審以「一身黑色裝束」形容林,潘官就直言身穿白衣,不代表沒參與暴動,而另一法官彭偉昌亦指:「(原審)講錯佢全身黑衣,就係咁簡單啫?」
官:每樣因素單獨而言未必可作推論 證據加起來有「疊加效應」
上訴方遂指出,一般全黑裝束會被指與示威者同聲同氣,或打算隱藏身分,惟林白衣前有文字後有標誌,易於辨認,惟潘官最後重申,每一樣因素單獨而言未必可作推論,但證據加起來有「疊加效應」,又反駁上訴方以枱為比喻,指如一隻腳有問題,「張枱就會冧」,稱「呢個唔係唯一一隻腳」,並質疑上訴方花上5分鐘就此作出爭議。
代表黃紫情的大律師就提出,原審法官錯誤擴闊控方檢控基礎,裁定涉案暴動早於下午7時半開始,故控方所指至少提早約3小時,惟辯方在原審時沒機會就此陳詞,造成不公。法官潘敏琦就指出,控方立場是暴動「至少包括22:30至23:22」,非局限於某個時段;法官彭寶琴就指,辯方原審時簽署的承認事實中,亦同意把當晚7時開始相關片段呈堂,控方在結案陳詞中就提及涉案暴動由早前發生的騷亂衍生,其後提及暴動「高峰」時為晚上10時45分開始,反映之前必然有暴動發生,認為上訴方理據非強而有力。3名法官討論片刻後,即日駁回兩人的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CACC138/2023(DCCC443/2021)
編輯:施芷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