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黨前立法會議員林卓廷,涉分別於3次記者會上披露2019年721當晚帶隊搜查南邊圍的警司游乃強,因「公職人員行為失當」正接受廉署調查,被控違反3項「披露受查人身份」的罪名,林在原審時被判定罪成,之後上訴成功獲撤銷控罪,惟律政司不服提出終極上訴。終院周二(1日)作出判決,5名法官以3:2比數,裁定律政司一方上訴得直,恢復林卓廷的定罪及判刑。而林於原審時被判入獄4個月,仍未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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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卓廷現正因「47人案」及「721元朗站暴動案」服刑,他今早身穿西裝被懲教人員押解到庭,精神看來不俗,向旁聽席親友揮手及展露笑容。法官沒有出庭宣讀判決,林在取得判詞後即被帶離法庭返回羈留室。
其中屬大比數一方的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及非常任海外法官歐頌律認為,從條文用語可見,即使沒披露細節,單純披露調查存在已足以招致刑責,因此舉可妨礙調查進行,強調控罪對犯罪行為(actus rea)的要求,旨在維護廉署調查的完整性;由於披露受查人身分、調查的存在或細節均可能妨害調查進行,因此不論是否提及第II部所訂罪行,任何披露均已犯禁,有關詮釋亦能涵蓋規管間接的披露。
對於林卓廷一方曾解釋,披露為揭示警方執法流弊、冀警方「換人」調查「721事件」,李義認為林或有熱心公益目的,但不構成非法披露之辯解,反會適得其反地威脅廉署對游乃強的調查,若林希望游被換走,而意圖玷污游的聲譽,就違背控罪保障受查人免受未證實指控影響聲譽的立法原意。李義續指,林在記者會發言時已知悉游因第II部罪行及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受查,即使沒提及游涉貪,亦已滿足控罪元素。

兩常任法官認為披露調查條文所訂罪行才屬犯禁
至於常任法官霍兆剛則有不同看法,指出《防止賄賂條例》第30(1)(b)條禁止3種不同類型的披露,每一類型均包括「受調查人」一詞,必然特別指向「任何被指稱或懷疑已犯的第II部所訂罪行而進行的人」,就披露身份及調查存在的類型而言,均需特定披露調查涉及第II部所訂罪行才會犯禁。他又指,觀乎條文立法歷史,現行版本明顯縮窄禁止披露範圍,旨在維護第II部所訂罪行調查的完整性,而非一般廉署調查,他接納視乎背景及情況,即使單純披露一個廉署調查,也可能構成犯罪,但若被告人明確指出一個人是因其他刑事罪行受查,控方就需證明此披露客觀上,等同披露一個人涉第II部所訂罪行受查。就本案而言,控方僅指單純披露游乃強受查已犯禁,非披露游因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受查,等同披露游涉第II部所訂罪行,故認為律政司的上訴應予以駁回。
另一常任法官林文瀚亦同意霍兆剛之意見,指條文用語特定指向「該項調查」而非「一項調查」,反映被禁的是第II部所訂罪行調查的披露,而非任何刑事罪行調查的披露。由於終院最終在3分2大多數,裁定律政司終極上訴得直,故撤銷高院裁定林上訴得直的判決,同時恢復林的定罪及判刑。
案件編號:FAMC9/2024(HCMA34/2023)
編輯:李榮添 網編:程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