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庭】「12港人」案兩被告就刑期申上訴許可 爭議行為良好刑期扣減應否被考慮

香港「12港人」案中兩名被告鄭子豪及廖子文,涉及2019年於灣仔一庫倉內管有汽油彈原材料,因涉及潛逃偷渡及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兩案,各被判囚31個月。不過,原審法官在判刑後,才發現兩人已服畢偷渡案所涉及的「妨礙司法公正罪」之10個月刑期,明言若早知悉情況,將把刑期下調,並建議二人考慮上訴修正刑期。二人就刑期申請上訴許可,周三(19日)於高等法院上訴庭展開聆訊,爭議有關刑期計算方法。上訴庭著雙方就法庭判刑時應否及如何考慮《監獄規則》下囚犯減刑事宜提交書面陳詞,案件將再作排期處理。

上訴許可第一申請人為鄭子豪,由大律師吳靄儀及高麟代表;第二申請人為廖子文,由大律師黃錦娟及管致行代表;答辯方為律政司,由署理高級檢控官劉允祥代表。案件由上訴庭三名法官彭偉昌、彭寶琴及潘敏琦處理。

兩申請人在判刑時 已服畢其中一案刑期

鄭子豪及廖子文同牽涉兩宗案件,因而被控兩罪,其中兩人因乘船離開香港偷渡至台灣時被內地海警截獲,並於去年7月15日承認「妨礙司法公正罪」,各被判囚10個月。兩人翌日(7月16日)再於第二宗案件,承認「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原審法官游德康在考慮量刑整體性下,判兩人分別入獄28個月及27個月,並在計算與首案分期執行的刑期後,把二人兩宗案件的總刑期訂為監禁31個月,而若兩人獄中行為良好,便可再獲三分一刑期扣減。

不過,游官在判刑後,才得知二人自從由內地移交回港,一直被還押至第二宗案件判刑前,已服畢首案的10個月刑期。懲教署因而無法遵循他就第二宗案件同期執行的刑期,亦無法給予二人就首案服刑的良好行為刑期扣減,令兩人總刑期超出31個月,總刑期分別將增加7個月及6個月。游官當時表明,如在判刑時已知悉情況,會把二人就「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的刑期下調至監禁21個月,同時建議二人提出上訴,以修補其判刑缺陷。

律政司不同意行為良好扣減刑期應被考慮

上訴方不爭議兩案合併總刑期應是31個月,但認為如只把汽油彈案刑期下調至監禁21個月,鄭便須額外服刑90日,廖亦須額外服刑逾30日,認為對二人不公平。法官彭偉昌就回應,質疑申請方引用一系列案例提及放寬懲教署就行為良好扣減刑期的準則,以達致判刑的公平性,但法官判刑時如何考慮之後發生的事?法官彭寶琴亦有相同關注,指《監獄規則》寫明,囚犯實際刑期不得減至少於31天,而法官在判刑時,只會考慮被告刑責去作出適當判刑,根本不會把懲教刑期扣減考慮在判刑基本原則之內。

律政司一方不爭議原審法官的建議,但就申請方指出,原審法官的建議沒有給予二人在首宗案時因行為良好的刑期扣減,變相令二人總刑期多出3個多月。律政司一方不同意以行為良好扣減下的刑期計算,認為即使在同一案件,不同被告有相同角色罪責、全部行為良好,他們所失去自由的時間都會因還押時間而有所不同。又舉例指,若一名被告被判囚12個月,但已還押12個月,被告會於判刑時獲釋;但若他從未被還押,可因行為良好僅需服刑8個月。又認為即使二人行為良好,沒有扣減亦不代表不公平,強調相關刑期扣減非固有權利,而是懲教的酌情處理,認為原審法官的原意,從沒說考慮被告會否因行為良好而獲刑期扣減,直指申請方的說法是「倒果為因」。

法官要求雙方進一步提交書面陳詞

申請方強調,二人沒有要求減刑,只希望刑期能體現原審法官判刑原意,並公平執行,而二人在囚時毋庸置疑是行為良好。而代表第一申請人的大律師吳靄儀重申,法官判刑或不考慮懲教署有關刑期扣減的習慣,但應會知悉,強調申請方的公平原則是頗為狹窄,即在囚時間「長咗就等於有不公」。

三名法官商討後表示,現階段不適合即時處理許可申請,認為申請方需釐清其案例如何解釋原審法官的判刑,原意必然考慮懲教署會扣減刑期,以及與法官一般判刑基本原則間的衝突,要求雙方進一步提交書面陳詞後,再擇日處理。

案件編號:CACC115/2022

記者:吳婷康 責編:李世民 網編:劉定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