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庭】違國安法呂世瑜認罪未獲全數減刑 獲批上訴終院許可

香港理大男生呂世瑜被指違反《港區國安法》下的「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去年認罪獲扣減後,本應被判囚3年8個月,惟控方指案件「情節嚴重」,呂最終被判5年。呂上訴遭駁回敗後再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上訴庭周四(27日)向呂批出上訴至終院的許可證明書。

呂被押到庭精神不俗

高等法院上訴庭沒有開庭宣讀裁決,只安排法庭書記向法律代表派發判詞。不過,正在服刑的上訴人呂世瑜周四仍有被懲教人員押解到法庭應訊,他表現平靜,穿上白色恤衫,外面在穿上黑白棱格毛衣,精神看來不俗,他及其法律代表簽收判詞。

根據由高院首席法官潘兆初、上訴庭法官彭偉昌及彭寶琴所頒下的判詞,指出本案涉及兩個具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其中在《港區國安法》中的第21條,就有關罪行屬「情節嚴重」者的判刑,條文為「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法庭應如何恰當地詮釋有關條文,特別是對「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規定,是否屬強制性,認為是具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

爭議減刑條件是否已「盡列無遺」

至於上訴方提出的另一項法律觀點,是如何詮釋《港區國安法》中第33條的第1段,特別涉及當中所列明的3項條件,是否已「盡列無遺」,抑或有關條文,容許基於其他求情理由,被告可因而獲得減刑。

根據《港區國安法》第33條第1段,條文列明如符合3種情形,對有關犯罪行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從輕處罰」或「減輕處罰」,犯罪較輕則可「免除處罰」:

(一)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
(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及
(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

仍需再向終院申上訴許可

呂世瑜承認於2020年6月30日至9月24日,煽動他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旨在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行為。

雖然呂世瑜周四獲批出上訴至終院的證明書,但他仍需再向終審法院的上訴委員會,申請上訴許可。

翻查資料,上訴庭於去年11月裁定,本地法律認可的求情因素,必須與《國安法》中有效懲治危害國安行為的立法目的一致,遇有不一致時,應優先採用《國安法》條文,即使適時認罪,亦不能被減刑至低於「最低刑期」的要求;而國安法33條列出的三種減刑條件,即自動放棄犯罪、自動投案、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已「盡列無遺」,但當中未有涉及認罪,而認罪可獲刑期扣減,就屬普通法下的案例原則。雖然上訴庭指出,法庭仍可考慮其他求情原因,惟亦不得減至低於最低刑罰, 故呂世瑜最終維持被判囚5年。

案件編號:CACC61/2022

記者:吳婷康 責編:畢子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