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庭】鄒幸彤等拒交資料案 上訴疑控方隱重要案情令審訊不公

已解散的支聯會前副主席鄒幸彤及4常委,被指前年拒應警方國安處要求提供組織活動的相關資料,被判囚4個半月。3人不服定罪及判刑上訴,高院周三(6日)開庭,上訴方認為控方有責任先舉證支聯會是「外國代理人」,而控方原審時隱去重要案情令辯方只能猜測內容,不能獲得公平審訊。

鄒幸彤另涉支聯會案正被還柙

本案上訴方3人為支聯會時任副主席鄒幸彤(38歲,大律師)、前常委鄧岳君(55歲,無業)和徐漢光(74歲,退休人士)。控罪指他們於2021年9月8日,作為支聯會在本港的幹事或管理或協助管理該組織的人士,並已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43條實施細則》附表5送達通知,而沒有遵從根據該通知的規定。同案當時另有兩名被告,為前常委梁錦威及陳多偉,他們就選擇認罪並被判囚3個月。

鄒幸彤由於涉及支聯會被指違反《國安法》的案件而正被還柙,周三由囚車押送到法庭,她身穿米白色外套,露出燦爛笑容同時明顯消瘦,先後跟旁聽席揮手,看來精神不俗。3名上訴人均由資深大律師戴啟思代表,而律政司代表則是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案件由高院法官黎婉姬處理。

上訴方質疑原審裁判官錯誤詮釋國安法

資深大律師戴啟思今陳詞時指,本案的基礎是支聯會與外國組織有聯繫,但辯方無從得知涉及哪些組織及有甚麼聯繫,亦無從核對控方證據是否真確,只能試圖答辯並嘗試猜測內容,認為這並不公平。

他又指,原審裁判官錯誤詮釋《港區國安法》第43條及《實施細則》,認為只要有「合理理由相信」一個組織或人士是外國組織或其代理人,便可按第43條要求對方提交資料,引述當中條文指警方可「要求外國及境外政治性組織,外國及境外當局或者政治性組織的代理人提供資料」,而附表5中則針對「外國及台灣政治性組織及其代理人」提交資料的規定,當中就「外國代理人」及「外國政治性組織 」有清晰定義,強調「外國及台灣政治性組織及其代理人」以外的人,不可能是條文規限對象。

質疑國安處索資料要求越權及不合法

戴啟思續指,如一個組織或人士「可能是」外國代理人,並不足以達至條文所要求的門檻,認為控方需證明被告是「實際上」的外國代理人,才能有基礎要求提交資料,又指附表5的條文是侵犯私隱,因此若要求從某組織取得資料,必須證明該組織實際上是條文所指明的組織。他又指,按控方無需證明被告實際上是外國代理人,則有機會出現被告不可能遵從提交資料的命令,因被告根本與控方所指控的外國組織沒有聯繫,因而沒有相關資料,強調條文非指向「有合理理由相信」,控方不能本末倒置為想更有效執法而詮釋條文原意配合,而原審裁判官似以條文的理想目的而非條文所用字眼作詮釋,同時淡化案件需舉證的事情。

上訴方另陳詞指,國安處索取資料的要求越權(ultra vires)及不合法,其中國安處索取自支聯會自成立以來的成員資料,惟組織在1989年成立,當時未有國安法及實施細則,且當時的「國家安全」是指英女皇的利益,準則與現時完全不同。由於《港區國安法》沒追溯力,國安處無從透過實施細則追溯至國安法甚至回歸前的資料,否則對上訴人不公。此外,在所有刑事審訊中,被告都應獲公平審訊,但控方審訊時沒向辯方披露所指控與支聯會有關連的外國組織名稱,令辯方只能猜測涉及的外國組織。由於有關資料對辯護非常關鍵,令3名上訴人難以恰當地作辯護,故認為3人因而沒有獲得公平審訊。戴啟思重申,不論是否關乎國家安全的案件,如控方未能作進一步披露資料而令審訊有嚴重不公的風險,則必須要終止檢控。

律政司回應控罪毋須證明支聯會是否「外國代理人」

戴啟思另提出,負責調查支聯會的國安處署理高級警司洪毅,在審訊時以控方證人身份出庭,而在作供時獲原審裁判官准許,可自行決定拒絕回答部份範疇的問題,並認為洪適合評估洩漏獲公眾利益豁免(PII)資料的風險,認為原審裁判官的做法錯誤,指正確做法認為在每當有涉及公眾利益豁免權的資料出現時,裁判官才決定是否准許證人回答,否則有機會令所有資料都獲豁免披露,影響公平審訊,望法官可重新審視PII的資料,以決定是否維持不向辯方披露。

答辯方律政司一方就指,今次上訴非重審,下級法院在案件初步爭議時已正確裁定辨認「外國代理人」的門檻必然相對低,並回應現時控罪是指控上訴人不遵守命令提交資料,故控方根本毋須證明支聯會是否「外國代理人」,同時裁定支聯會沒有遵從通知規定提供資料,認為原審裁判官的裁決並沒有犯錯,亦沒有令上訴人的審訊不公平,重申當事件涉及刑事或民事案件,則可凌駕《個人資料(私隱)條例》,而上訴人簽署的支聯會公開信,沒提及警方要求提交的資料涉及個人資料私隱問題。如他們希望推翻警方發出通知書的決定,大可申請司法覆核而非待通知書到期後仍不遵從,故意挑戰刑事訴訟程序。

案件周四(7日)續審。

案件編號:HCMA99/2023、WKCC3633/2021

記者:吳婷康 編輯/網編:畢子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