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陣於2019年8月18日在維園舉行「流水式集會」,黎智英、李柱銘、吳靄儀等7名民主派人士被指「組織及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經審訊後罪成,7人之後提出上訴,獲高等法院裁定部分得直,「組織未經批准集結」罪獲撤銷。7人及律政司一方不服結果再申請終極上訴,高等法院周五(8日)頒下判詞,拒向律政司批出上訴至終院的許可,而黎智英等7人就獲准可就「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罪」罪成上訴至終院。
獲撤銷控罪惟已完成服刑 部分被告涉另案續被還押
本案原有9名被告,分別為黎智英、李卓人、吳靄儀、梁國雄、何秀蘭、何俊仁、梁耀忠、李柱銘及區諾軒,各人被控「組織未經批准集結」及「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兩罪。其中區諾軒及梁耀忠在開審前認罪,分別被判囚10個月及8個月,而梁同時被判緩刑、「組織未經批准集結罪」存檔法庭。至於梁國雄、黎智英、李卓人及何秀蘭4人在案件今年8月上訴得直時,已先後服刑完畢,惟除何秀蘭外,另3人均因涉及47人初選案、《蘋果》國安案及支聯會國安案而一直被還押。
根據法例,上訴庭拒發上訴至終院的證明書,擬上訴人仍可直接向終院上訴委員會,一併申請證明書及上訴許可。律政司早前提出上訴至終院的法律議題關注,指在組織未經批准集結的檢控中,根據《公安條例》第17A(3)條的恰當詮譯,要求終院𨤳清「組織」的意思的定義,以及如不考慮事前有否經策劃、安排或管理,帶領或指引遊行隊伍的行為是否可以構成罪行下的「組織」?
上訴庭指律政司上訴理據 大部分圍繞已解決事實爭議
不過,由高院上訴庭副庭長麥機智、上訴庭法官潘敏琦、彭寶琴頒下判詞就指,早前在判決時已解釋過「組織」一詞,非專業或法律用字,認為早前判決亦已提出無法證明被告是遊行組織者,而有關結論非指站在隊頭帶領喊口號的人,就一定非組織者,而是很大程度取決具體事實及證據支持。
上訴庭指,律政司提出大量事實爭議,但上訴理據大部分圍繞已解決的事實爭議,儘管不獲律政司認同,而律政司一方卻未有指出上訴庭對「組織」一詞詮譯有誤,認為律政司難以抽空事實基礎只作獨立法律討論,故拒絕向律政司批出上訴至終院的證明書。
上訴庭拒就質疑《公安條例》合憲性批出上訴許可
至於黎等人提出爭議《公安條例》第17A(3)條「任何人舉行、召集、組織、組成或集合,或協助或牽涉於舉行未經批准集結」違憲,其中吳靄儀質疑《公安條例》條文懲罰和平集會、以5年監禁為最高刑罰,不合比例地干預和平集會的權利及言論自由及表達自由,做成寒蟬效應。上訴庭認為,終審法院在2005年梁國雄案中,已裁定《公安條例》合憲屬正確,上訴庭在沒有合理基礎下如批准上訴,或會令終院需重新審視訂立已久的法律原則,做法並不恰當,因此針對此部分,上訴庭拒絕批出上訴至終院的證明書。
不過,上訴庭認為,黎智英等7人提出的部分上訴議題,即法庭定罪前應否進行執法層面的相稱性測試,考慮檢控過程會否過份地限制言論自由及集會自由,上訴庭認同有關議題具重大及廣泛重要性,關乎香港法庭應否跟從具說服力但不具約束力的英國最高法院案例或北愛爾蘭法案;而若要跟從,法庭又應在何種情況及進行何等程度的相稱性測試,就獲批上訴許可證明書。
另外,代表黎智英的資深大律師余若薇,就原審及上訴聆訊申請部分訟費。雖然上訴庭認同沒有充足證據指黎組織遊行,但認為黎作為著名公眾人物,在明知集會屬未經批准,卻身處遊行隊伍領頭位置,認為其行為應受譴責,屬自招嫌疑,加上黎只有一個理據部分上訴成功,故拒向黎批出訟費。
單憑各人走在隊伍前方 不足推論必然是「組織者」
上訴庭早前頒下判詞,裁定7名涉案的民主派人士,包括黎智英、李柱銘、何俊仁、李卓人、吳靄儀、梁國雄及何秀蘭,就「組織未經批准集結」罪的定罪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判刑;「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罪的上訴則被駁回。
判詞指,7名涉案的民主派人士在案發當日的行為,不可能是事前準備,也不足以構成「組織」行為,認為他們並沒有組織遊行前的維園集會,組織集會的是民陣;案中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是民陣成員。上訴庭不認為法庭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他們是未經批准遊行的組織者,「除了走在人群前方,我們需要更多的證據。」(Something more than being at the head of a group of people was necessary.)
上訴庭又在判詞指,雖然「組織者」一詞可以有較狹窄的詮釋,但本案幾乎沒有證據指各上訴人是不反對通知書中的「組織者」。上訴庭亦強調,法庭並不是指遊行領袖永遠都不可能是「組織者」,情況需視乎證據;即使本案遊行並非隨機、明顯經事先規劃,惟單憑各上訴人走在隊伍前方,並不足以推論他們必然是「組織者」,認為如此推論是不切實際及不恰當的。
案件編號:CACC84/2021
記者:吳婷康 編輯:溫曉平 網編:程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