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庭】鄒幸彤申參與《願榮光》禁制令案 上訴許可被拒兼付訟費

律政司早前申請禁制以不法意圖傳播歌曲《願榮光歸香港》,去年7月被香港高等法院拒絕批出禁制令,律政司其後上訴得直,獲上訴庭批出臨時禁制令。前支聯會副主席鄒幸彤曾申請以禁制令案「訴訟方」身份加入訴訟,但遭高院原訟庭法官駁回,她其後申請上訴許可,指律政司曾向她送遞入稟狀,故她有權加入。上訴庭周四(18日)頒判辭,指鄒當初自認被告,律政司才會向她送遞入稟狀,認為鄒的說法沒有合理可爭辯之處,拒向鄒批上訴許可,另判她須向律政司支付訟費10萬元。

鄒幸彤申請成禁制令案「訴訟方」被駁回

現因支聯會案被還柙的鄒幸彤,於去年8月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法庭聲明她是《願榮光》禁制令案的被告人,以參與該案聆訊。當時處理案件的高院原訟庭法官陳健強質疑,按照鄒的說法,全港人都會成為被告,又指鄒幸彤一方爭議她是《願榮光歸香港》禁制令案的當事人(party),但又表明不符合「被告」的描述,如鄒不屬「被告」,則仍可申請以介入者(intervener)身份參與訴訟,但鄒當時拒絕作相關申請。

法官並引用英國的最新案例,指在禁制令案件中,任何一方在沒有提出申請成為與訟方之情況下,只會在該一方違反禁制令時,才會成為訴訟的當事人。鄒因此遭法院駁回兼需支付訟費。鄒其後申請上訴許可。

判詞指鄒幸彤倚賴獲派送入稟狀作參與案件理據實屬錯誤

根據上訴庭今頒下的判詞,法庭認為鄒幸彤沒有承認自己是禁制令案的指定被告人之一,也清楚表明其無意干犯禁制令中4類受禁行為,而現時鄒提出的爭議,是她曾於2023年6月23日獲派送(served)禁制令的入稟狀,並在收到後通知法庭,有意就入稟狀內容提出辯護,而在此兩個條件情況下,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2條就「被告人」(defendant)及「一方、方」(party)的定義,鄒應自2023年6月23日起成為禁制令案的一方。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2條「釋義」,指出「被告人」(defendant)包括獲送達任何傳訊令狀或法律程序文件的人,或就任何法律程序獲送達通知書的人,或有權出席任何法律程序的人;而「一方、方」(party)就包括每一名就任何法律程序獲送達通知書或出席法律程序的人,即使其姓名或名稱並非列於有關紀錄之上。

上訴庭判辭拒絕接納鄒幸彤一方的說法,認為「沒有合理可爭辯之處」,並指鄒之所以在當日獲派送入稟狀,全因當時代表她的事務律師,曾發傳真予律政司並表示鄒「有意成為被告人」,以及有意提出辯護理由,律政司基於鄒的說法,因而相信鄒是一名符合入稟狀中的指定被告人,故此才向她派送入稟狀。不過,上訴庭認為,在律政司查問鄒一方如何符合入稟狀中的指定被告人身份後,鄒的代表律師回覆指鄒沒有承認是指定的被告人,同時澄清「有意成為被告人」的形容,只是想在現存的指定被告人外,加入成為與訟方,故認為在如此情況下,鄒倚賴獲派送入稟狀作為令其符合「一方、方」或「被告人」的定義實屬錯誤。

鄒幸彤申請開庭處理上訴許可亦被拒

上訴庭指,拒絕接納鄒符合《高等法院條例》第2條的「被告人」或「一方、方」的定義,而她也沒有申請成為與訟方(joinder)或介入者(intervener)參與訴訟。而就鄒幸彤一方認為,原訟庭裁定她非被告人之一,但同時判她需就申請加入案件的法律程序支付訟費,認為兩項裁定矛盾對立;上訴庭則指,鄒就其提出要求法庭聲明是成為案件的一方的程序上,明顯屬「程序的一方」,故原訟庭判其支付訟費並無不妥。而就她要求此上訴許可申請需開庭處理,上訴庭就認為,鄒幸彤未能提出其所列出的論點,有哪些是「法庭之友」(資深大律師陳樂信)早前在庭上未有提及。

法庭認為,鄒幸彤的上訴沒有合理成功機會,拒絕批出上訴許可,亦認為無需開庭聽取口頭陳詞,同時判鄒幸彤須向律政司支付訟費10萬元。

案件編號:CAMP381/2023

粵語組報道 編輯:李家明